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57號
NHEV,103,湖簡,25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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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許書男
      許書強
      張誌成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因不動產分割而涉訟,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本 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許書男許書強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若依 原物分配,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 當等語。爰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以 賣得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被告張誌成陳淑華等到庭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許書男許書強等前次到庭表示要回去跟家人商量云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許書男許書強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 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 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查,關於分割方法,本件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價 值不斐,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 得共識,且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非可預料;又系爭建物及增 建部分面積分別為87.86、81.08平方公尺, 且共有人現有5 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 ,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不動產,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 ,顯難利用,故此分割方式實有窒礙難行之處。另參酌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張誌成陳淑華等均聲明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 割之情,是透過變價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該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 兩造均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 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附表二兩造 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6、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 ,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依 兩造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不動產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 │江北│ │484 │建│112.46 │12分之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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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物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物│ │ │
│號│ ├────┤材料及房屋├────┬────┤ │
│ │ │建物門牌│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合計 │主要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1063│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第4層: │陽台: │全部 │
│ │ │止區江北│造4層樓房 │87.86 │12.40 │ │




│ │ │段484地 │ │合計: │ │ │
│ │ │號 │ │87.86 │ │ │
│ │ ├────┤ │ │ │ │
│ │ │新北市汐│ │ │ │ │
│ │ │止區長江│ │ │ │ │
│ │ │街13巷15│ │ │ │ │
│ │ │弄4號4樓│ │ │ │ │
├─┼──┼────┼─────┼────┼────┼────┤
│2 │2651│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第4層增 │陽台: │全部 │
│ │ │止區鄉長│造4層樓房 │建:8.56│8.96 │ │
│ │ │厝段過港│、磚石棉瓦│第4層頂 │ │ │
│ │ │小段88-2│造 │樓增建:│ │ │
│ │ │、88-5、│ │72.52 │ │ │
│ │ │284-2、 │ │合計: │ │ │
│ │ │287-10地│ │81.08 │ │ │
│ │ │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汐│ │ │ │ │
│ │ │止區長江│ │ │ │ │
│ │ │街13巷15│ │ │ │ │
│ │ │弄4號4樓│ │ │ │ │
│ │ │增建 │ │ │ │ │
│ ├──┼────┴─────┴────┴────┴────┤
│ │備註│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原告曾士庭 │ 60分之1 │
├──────┼───────────┤
│被告許書男 │ 3分之1 │
├──────┼───────────┤
│被告許書強 │ 3分之1 │
├──────┼───────────┤
│被告張誌成 │ 60分之18 │
├──────┼───────────┤
│被告陳淑華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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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