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6 、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遠東世界中心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月 應繳管理費,19樓之6、19樓之7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075元(含管理費7,260元、公共水電費6,223元、維保費 4,592元)、28,910元(含管理費13,069元、公共水電費 10,891元、維保費4,950元), 詎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積欠 管理費(19樓之6:民國102年9月至12月、19樓之7:民國10 2年11月至12月)共130,12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0,120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遠東世界 中心園區規約影本、收費標準公告影本、被告公共基金積欠 一覽表、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暨存證信函影本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園區規約第10 條第6點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當月15日 前繳清當期管理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3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請求被告給付 130,120元(即19樓之6:102年9月至12月、19樓之7:102年 11月至12月之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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