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43號
NHEV,103,湖簡,243,2014043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友妮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103年 度司執字第9071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是原告以其戶籍地在高雄市及被告在高雄地區亦設有分公 司及代理人而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管轄云云,依法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㈡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收受被告提起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 同)7萬餘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等,又於民國103年2月20 日向第三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原告驚覺 90年間並無對被告有欠款情事,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次查,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有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該債權年代已久,債權是否存在?應 由被告提出或舉證債權證明。又原告遍尋所有執行之卷宗, 並無原告欠款之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71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係於95年1月17日受讓自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之信用卡債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信用卡申請書可證,是本債權已合 法移轉於被告。前大眾商銀取得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71 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被告聲請執行已換發為高 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991號債權憑證,即本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被告確為原告之債權人至為明確,自得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雖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按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大眾商銀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向高雄地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 促字第7120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10月8日 送達於原告本人,嗣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大眾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未果 而換發95年度執字第8799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 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28號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程序,嗣因被告未對第三人之異議而為起訴而為終結在 案,復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71號對原告為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各1份,以及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95年12月20日被告向高雄地院對原告所為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0年



度促字第71209號、95年度執字第87991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116128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71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 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所主張原告對被告未有欠款之情,顯係發生在支付 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 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復查,本件被告為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而大眾商銀於95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案債權讓與被 告,且經大眾商銀於95年1月17日依上開規定,將其讓與被 告系爭本案債權之情事,刊登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一節,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月17日臺灣新生報及 原告填載之大眾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 債權,已經大眾商銀合法讓與被告,並依上開規定,以公告 之方式通知原告,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當已為原告 之債權人,是原告就此主張:原告驚覺90年間並無對被告有 欠款情事,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如有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亦屬無據,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