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鄭慈雅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被 告 湯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未定清償期限,但應於還款時加 給利息15,000元(即應還本金及利息165,000 元);又於92 年11月27日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次月28日起分24期,每 期償還本息10,000元(即應還本金及利息240,000 元);嗣 被告分文未償,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本金及利息共405,000 元,並就第一筆借款150,000 元加 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二筆借款200,000 元加給自最 末還款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為證,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 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