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美怡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9萬6,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8日、付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HN0000 000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 102年10月1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萬6,000元,及自提示日 (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9,7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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