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深淵(即王火生之繼承人)等間終止地上權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王火生」部分:
其繼承人「王墻(次子)」先於被繼承人「王火生」死亡,應
由王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王墻之配偶「王鄭麵
」是否仍有繼承權?
二、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陳銀鐘」部分:
1、其配偶陳杜綿(原名陳綿)之戶謄上記載:「配偶陳金燦(
存)民國93年4月1日變更為(歿)」,但陳銀鐘戶謄上並未
有改名之記載,且陳杜綿(原名陳綿,原住基隆市暖暖區,
現設籍新北市八里區)與陳銀鐘原設籍地址(南港區)及媳
婦、孫輩設籍地址(內湖區、南港區)均非位於同一區域,
卷附陳杜綿(原名陳綿)戶謄是否確為陳銀鐘配偶之戶謄?
2、繼承人「陳良匡」即「陳良廷」之證明。
①因陳良匡後於被繼承人「陳銀鐘」死亡,故並無代位繼承問
題。繼承人「陳良匡」為本位繼承,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配偶均為陳良匡之繼承人。
②另由卷附戶謄看不出「陳良匡」有改名為「陳良廷」之事實
(其子陳宗興之戶謄上仍記載其父為陳良匡、其配偶陳蕭幼
之戶謄上亦記載其原配偶陳良匡歿)。
3、被繼承人「陳銀鐘」另有一「次女」游桂妹出養游阿杏,既
有「次女」即應有「長女」,然由卷附資料無法得知其長女
係何人?蓋若有長女,其亦為陳銀鐘之繼承人,故應查明。
三、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王守固」部分:
其長女「王氏姐」戶謄上記載「養子緣組二付除籍」,經向
戶政人員查詢,養子緣組包括媳婦仔(即童養媳),倘是媳
婦仔即非養女,與原生家之親子關係仍存在(請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8、42點),然由原告提供之戶謄無法看出
,應補正日據到最近之戶謄及養家入戶之戶謄。
四、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王秀鳳」部分:
1、由李年全戶戶謄可看出,「王秀鳳」為李年之妾,雖於民國
74年以前重婚仍有效,然王秀鳳戶謄上其配偶欄為空白。
2、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夫妾婚姻,夫得繼
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若
依此要點,李年為王秀鳳之繼承人。
3、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
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
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
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
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
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本件被繼
承人王秀鳳於70年11月10日死亡,74年前重婚仍有效,若符
合法定要件,王秀鳳與李年則互為配偶。
4、又李年為民國前7年生(若尚生存現年110歲),其戶謄未載
現是否尚生存或已死亡?應查明其何時死亡?倘後於王秀鳳
死亡,倘李年為王秀鳳之繼承人,則李年之繼承人亦為本件
之地上權人。
五、地上權人「王壽」部分:
欠戶謄,應命補正。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王壽」
,惟手抄土地登記簿上卻近似「王尋」。
六、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楊建標」部分:
1、其配偶「楊李說」據原告陳報已歿,但因欠戶謄,無法得知
死亡日期,此關繫其是否具繼承人地位,應命補正。
2、其長男「楊儒輝」名字似有誤,是否應為「楊儒煇」?
七、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鄭花」部分:
養女「姚金枝」之戶謄僅載養父為姚東坡,未載鄭花為養母
,但因姚東坡後鄭花而死,故其為鄭花之配偶本有繼承權,
而姚金枝為姚東坡之養女,是亦為地上權人。故應補正姚金
枝之最新戶謄(應卷附戶謄地址似為「…26號之2」)。
八、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陳朝枝」部分:
其三男「陳清松」之戶謄地址,正確應為「建國北路」(原
告誤繕為建國南路),應補正。
九、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楊儒煇」部分:
究竟係「楊儒煇」?抑或「楊儒輝」?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記載為「楊儒輝」,然手抄土地登記簿上卻載「楊儒煇」
,而戶謄上又載為「楊儒煇」。
十、地上權人暨被繼承人「陳火船」部分:
其長男「陳瑛坤」先被繼承人陳火船而死亡,故有代位繼承問
題,應查明陳瑛坤是否有子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