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泰元
被 告 葉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1月6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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