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3年度,302號
NHEV,103,湖小調,302,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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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桑野(起訴狀誤載為張桑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西港區, 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公里內 側車道處,該處則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起訴狀、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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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