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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3年度,275號
NHEV,103,湖小調,275,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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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納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富貴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玫琪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賴玫琪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起迄年月份之證明、被告積欠
  管理費之計算式及其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時起擔任該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有無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之證明、101年12月2日訂立納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有無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證明、
  南港同德郵局000014號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執。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賴玫琪之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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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