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300號
NHEV,103,湖小,30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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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 捷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時,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 租賃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即附加被保險人江仁明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4,722元(含工資5,50 0元、零件22,422元、塗裝6,800元,合計34,722元),而原 告於理賠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之行車執照、江 仁明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 養廠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10



1 年12月2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汽 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11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1 年12月11日 ,計1 月又11日,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費用為22,42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保養廠理賠專用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 2 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1,04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塗裝部分費用12,3 00元(5,500+6,800 =12,300),共計33,343元。綜上所述 ,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代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 計為33,343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3 月2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從而,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33元,及自103 年4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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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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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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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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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2,422×0.369 ×2/12│1,379 │22,422-1,379 │21,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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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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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