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台中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夏國英
張尚鵬
戴國亦
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國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被告張尚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被告戴國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被告邵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夏國英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張尚鵬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戴國亦負擔,餘由被告邵翠華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夏國英、張尚鵬、戴國亦、邵翠華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元由被告夏國英負擔,其中 130元由被告張尚鵬負擔,其中280元由被告戴國亦負擔,餘 由被告邵翠華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