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台中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夏國英
戴國亦
吳曾罔市
高韓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國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被告戴國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被告吳曾罔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被告高韓有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由被告夏國英、戴國亦、吳曾罔市、高韓有綱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貳佰伍拾柒元、貳佰玖拾柒元、壹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 告係分別請求被告夏國英、戴國亦、吳曾罔市、高韓有綱各 給付民國(下同)98年1月至2月、高韓有綱給付98年2月之 管理費,附此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 第一審裁判費),應分別由被告夏國英、戴國亦、吳曾罔市 、高韓有綱負擔297元、257元、297元、149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