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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202號
NHEV,103,湖小,20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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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訴訟代理人 徐淑真
被   告 周憶萍
訴訟代理人 劉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9年10月4日起至95年7月3日 止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 負擔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積欠自94年1月起至94年6月、95年4月起至95年7月,計 10個月之管理費共12,000元,因為兩段期間的總幹事不同, 不知道相對人是否確實沒繳交,故聲請傳喚證人黃詔明、游 祥棠等語。
2、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7 、第3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94年1月至94年6月之總幹事為黃昭明 ,故聲請傳喚黃昭明到庭作證,詢問其是否有收到款項;另 就算去抵前面,被告還是積欠10期之管理費。二、被告則以: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如有未繳納情形,管委會 在積欠2、3個月時就應催繳,不應過了很久之後才來主張被 告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經提出欠費明細、地籍異動索引、 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又證人黃詔明



游祥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5條規定:「關 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 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 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其立法理由略謂: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 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 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又依第323 條之 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既給與 受領原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又債權證書之 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為已消滅」。由此可見,定期之給付,按照時期先後 而為清償者,為常態事實,不依時期先後清償者,為變態事 實。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 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應有上開民法第325 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既已繳交94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有原告提供之管理 費收據在卷可稽,則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原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無繳納94年1月至6月管 理費之事實,是原告請求94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95年4月起至95年7月之管理費被告無法提



出已繳納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社區規約第17、第3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5日 前繳清當期管理費,且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800元(即95年4月至7月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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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