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193號
NHEV,103,湖小,19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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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彭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1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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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