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184號
NHEV,103,湖小,184,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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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簡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一段47巷6 弄,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內湖路一段47 巷,因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魏正所有、姚 秀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62,761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兩車為 同向行駛;原告所提估價單與修繕項目不符,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依警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 之現場圖、所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因兩車撞及後所留擦 撞痕,被告車係始於右前車頭,原告承保車則為左前車頭; 且被告車之位置係在逆向車道上,並不在應行駛之車道上; 被告復坦承其自內湖路一段47巷6 弄右轉47巷後,發現走錯 路,乃倒車回內湖路一段47巷6 弄,嗣又左轉駛入47巷,而 原告承保車為直行車等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左 轉內湖路一段47巷時,未禮讓位於該車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 先行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 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億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核與原告承保 車受損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內容不實,應無可取。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該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94年7 月出廠,距案發101 年4 月5 日,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6,961÷(5+ 1 )=4,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鈑金16,800元、塗裝 19,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0,294元(即4,494+ 16,800+19,000=40,29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29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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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