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趙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10巷 ,由東往西行進,途經該路8 號前,因駕駛失控,撞擊原告 承保、盧振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原告據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49,155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 告則以:事故地點為T字路口,路權在被告,事故當時下雨 ,有他車擋住原告承保車視線,詎該車於會車後突然駛出, 未留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被車先行,致被告緊急剎車 ,滑倒後又遭該車撞擊,被告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依警到場查證後並由 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告承保車係自堤 頂大道二段407 巷直行欲進入基湖路8 號,因該巷末端未銜 接其他道路,縱基湖路8 號設有大門,並不能改變事故地點 屬於T字路口之事實,故如欲直行進入基湖路8 號,自應減 速慢行,並禮讓與其行車方向垂直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而原 告承保車駕駛盧振羽於警詢,已坦承欲進入基湖路8 號以前 ,前方確有部車擋在路口,該車往前移動時,其亦跟著往前 移動等語,核與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所擷取畫面,事故發生 前,原告承保車前方有箱型車甫通過路口,原告承保車緊隨 其後即起步,並駛入被告行進之車道,亦屬完全相符。堪認 原告承保車駕駛盧振羽,係在右方視線受阻情形下,並未停 等確定與其行車方向垂直之車道有無來車,即冒然並快速前
進,導致被告無法預測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纔會肇致本件 事故,被告辯稱過失責任全在原告承保車,應屬有據而可採 信。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承保車之所有人,自無權要求被告 賠償損害,原告自亦無從代位主張,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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