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044號
NHEV,102,湖簡,1044,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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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春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鄒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貳點參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出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嗣後遂發現被告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不僅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230地號系爭土地,致使原 告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經被告長期占用而無法有效使用 ,更有甚者,因被告為自助餐業者,故將占用之土地作為廚 房之用,嚴重影響附近住戶之公共安全與衛生問題,且系爭 土地部分範圍為法定空地,卻因被告強行占用搭蓋違建物導 致前後棟建築緊密相連,如不幸發生火災恐有救援困難之虞 ,經原告數次主動與被告協商溝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違建地上物供自己作為營業廚房之用 ,嚴重影響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其上之建 物並清空占用部分,且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三、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7號,於52年 12月一同建造完成,為彼此相連之傳統二樓式平房,坐落於 現今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229、230、231、232、233



、234、235、236、237地號基地上。而系爭建物當時所占面 積為101.8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李完所有。 2、於65年4月間,訴外人李國欽(即李完之子),向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增建,增建內容為:先拆除系爭建物與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7號二樓式平房,坐落現今臺北 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230、231、232、233、236、237 地 號基地上之部分建物,復以230、233、236地號土地為法定 空地防火巷道,另於231、232、237地號土地增建四層樓公 寓乙棟。
3、上開拆除暨增建工程,至66年6月2日僅完成65%。被告之配 偶李愫悅於66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李完購買系爭建物,並於 66年8月5日移轉登記於李愫悅名下,嗣後因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系爭建物於75年11月29日更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4、由前揭事實可知,拆除暨增建工程於66年6月2日方完成65% ,而被告於66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李完購買系爭建物,並於 66年8月5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不論於66年7 月25日或66年8月5日,前揭拆除暨增建工程絕對尚未完成, 而依台北市政府工程局所核定之建築工程圖,230地號為法 定空地作為防火消防巷道,為日後建物完工時台北市政府工 程局所稽核之重點,自不可能於66年7月25日或66年8月5日 仍有建物坐落於其上。
5、顯見被告於66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李完購買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之狀態僅坐落於229地號,230地號仍保留為法定空地, 否則豈能通過完工後台北市政府工程局依原始工程圖稽查。 6、系爭建物之所以部分坐落於230地號,乃66年8月5日被告或 其配偶李愫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另行擴增違建,將系 爭房屋後方外推,擴大違建至230地號作為自身使用,以致 有現今無權占用之情形。基此,被告抗辯於66年向李完購買 ,於購買時系爭房地之狀況及與現狀相同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既占用230地號之部分為被告嗣後自行違法增建,實與 系爭房屋之前手訴外人李完無涉,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當屬無疑。
7、另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作為系爭房屋坐落於230號之部 分為訴外人李完所建,早已知悉此情而不及時提出異議,有 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不僅顯無理由,且與其以民法第 425條之1作為抗辯事由,相互齟齬:
①被證2是否為李完本人所書寫同意,尚有疑義,此觀被證2與 被證3李完之簽名,其字跡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可知,據此 否認被證2之形式真正。再者,被證2並未具體表明「原本水 溝地段土地所有權」究竟為何,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
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先抗辯 於66年向李完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之狀況及與現狀相 同,據此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以此論調,系爭房屋於 嗣後「沒有增建或擴建」之行為;然被告復以民法第796條 第1項置辯,而此條文之適用必須以被告為22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自居而有自行「越界建築」之情形。是以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796 條第1項之抗辯,其基礎事實 不可能同時存在,性質上相互矛盾,更顯臨訟置辯,並不足 採。
③又被證2之時間為65年12月28日,而被告於66年8月5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絕不可能有於65年12月28日以土地所有權 人身分增建,而得當時230地號所有權人李完同意之可能。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如附圖 編號A(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五、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研 究院路2段43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松山複字第零零三 一一五號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檔案圖說、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經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之102年10月2日南 港土字第0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230地號土地約2.36平方公尺,惟查,原告所請求 拆除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合法權源,尚 非無權占用。
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 ,原係被告夫妻聯合財產,原以被告配偶李愫悅名義於65年 間向李完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再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為被告鄒政雄所有。於購買之時,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範圍 即與現狀相同,惟因系爭建物搭蓋部分除其登記基地外,尚 有小部分超出原有基地範圍部分而建築於同為李完所有之水 溝地段(即原告目前所購買系爭土地),此部分土地因亦屬 建物建築基地,而在買賣契約範圍內,故原所有權人李完



立據承諾將該水溝地段所有權合併割讓予被告配偶李愫悅, 此有李完親自立據並蓋有其印鑑章之書面為證,為確認上開 書面確為李完書立,李完嗣尚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供被 告夫妻收執,以供確認被證二之書面字據真正之證明,惟李 完嗣後並未積極將該其承諾割讓之水溝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愫悅,被告夫妻亦因李完已書立字據承諾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而未加以催促李完履行其同意移轉水溝地段土 地所有權之承諾,該水溝地段土地所有權遂遲未辦理移轉登 記,之後李完過世,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嗣自 李完之繼承人處購得系爭土地。
三、被告夫妻向訴外人李完購買系爭房屋時,就一併向伊購買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購買基地範圍包函如卷附複丈成果圖上所 示之附圖編號A部分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李完並允諾 將該編號A所在基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然嗣因雙方未積極 為後續辦理而未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應足認被告使用系爭 編號A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本於與李完間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本屬李完所有,其後將不動產所有權及 增建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予被告夫妻,被告因買賣契約 取得系爭編號A部分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 則自李完之繼承人處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之情形,自應推定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 縱認被告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揭說明,足推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 地之初,即默許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實具合法之權源,自非屬無權占有。
四、又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為李完所建,已如前述,縱因時代久 遠而無從考其建築之人,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範 之目的,乃考量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亦 即係為兼顧越界建築本身經濟價值所為之調和,由李完出具 如被證二所示之字據可證,李完對於系爭範圍A部分所在處 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情形早已明悉,而有知其越界建築而不 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李完既為原告之前手,揆諸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自不得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請求。五、原告又質疑「原水溝地段土地所有權」是否與本案有關云云 ,查上載「水溝地段土地」即指230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 地原係水利局所有,故當時概以「水溝地」稱之,就此部分



待被告提出相關異動索引以證。
六、原告雖又指稱「被告所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796條第1項 抗辯基礎事實不可能同時存在,性質互相矛盾」云云,然被 告就民法第425條之1之主張要旨為「系爭房地本屬李完所有 ,其後將不動產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予被 告夫妻,被告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編號A部分房地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則自李完之繼承人處因買賣關係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將土 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應推定系爭土地於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係以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李完所有 為前提,為然為恐鈞院認系爭建物無法認定為李完所建,則 併同為民法第796條之主張,此為數項防禦方法之預立,由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即足,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本 得一並主張,故不生原告所稱不可能同時存在之情形。七、原告雖又稱「被證2之時間為65年12月28日,而被告於66年8 月5日取得所有權狀,絕不可能有65年12月28日以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增建,而得當時230地號所有權人李完同意」云云 ,然查,被證2為被告夫妻與李完洽商購買系爭房地時,李 完就其承諾事項立據以證,此時系爭建物即已興建在「水溝 地段土地」,李完方須立據承諾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合併割 讓,被告並非主張65年12月28日方有土地所有權人增建,而 係指在此之前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涵蓋「水溝地段」,故李 完於買賣過程中方立據承諾日後將此部分土地合併割讓。被 告據而主張於李完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夫妻前原告前既已獲 悉系爭建物情形,則縱該於「水溝地段」上建物非李完親建 ,至少亦係得土地所有權人李完之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論述恐係誤會被告主張而生誤解。
八、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提出被告所有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李完所立字據、 李完印鑑證明、系爭43號、45號、47號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65建(港)0052號 建造執照全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 ○段0○號(建物門牌:研究院路2段43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松山複字第零零三一一五號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申 請書、建築檔案圖說、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部分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230地號土地等情雖不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之配偶李愫悅於66年7月25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李完購買 系爭建物後,有無改建、增建,致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抑或購買時系爭建物原已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2、被告之系爭建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三、被告之配偶李愫悅於66年7月25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李完購買 系爭建物後,應有改建、增建,致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中南段二小段230地號之土地,在重測 前為南港舊段70-14地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依最新謄本所 載,建物本體係座落於中南段二小段229、231地號上,且建 築完成日期在54年3月26日,仍為一樓加強磚造建物,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
3、次查於65年4月間,訴外人李國欽(即李完之子)等5人申請 將原建物改增建,增建內容為先拆除系爭建物與45號、47號 二樓式平房,將重測前南港舊段69-4、70-4、70-5、70-6、 70-7、70-11、70-12、70-13、70-14(即本案系爭土地)、 71-3、71-4、71-5、71-6等地號基地上之建物,改建為四層 樓RC造集合住宅,建蔽率為0.596,李完並出具系爭土地之 使用同意書,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65建(港)字第52 號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嗣於蓋有66年6月27日收狀章之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時,原案之工程進度僅完成百分之65,有該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之配偶李愫悅於66年7月 25日向變更為起造人之訴外人李完購買系爭建物,並於66年 8月5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以原建築完成日期為 54年3月26日,一樓加強磚造建物為買賣及登記標的,顯然 系爭建物之前揭拆除暨增建工程絕對尚未完成,且未取得使 用執照,況依台北市政府工程局所核定之建築工程圖觀之, 原告所有之系爭70-14地號為法定空地作為防火消防巷道, 為日後建物完工時台北市政府工程局所稽核之重點,自不可 能於66年7月25日或66年8月5日仍有建物坐落於其上。



4、綜上觀之,被告之配偶李愫悅於66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李完 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狀態僅坐落於重測前之南港舊 段70-7、71-6地號上,而重測前之70-14地號仍保留為法定 空地,況據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履勘現場時,觀諸系爭越 界部分之搭蓋方式及牆壁磁磚,明顯即為違規之增建,供做 自助餐店廚房之用,足徵被告之配偶李愫悅於66年7月25 日 向前手即訴外人李完購買系爭建物後,應有改建、增建,致 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四、被告之系爭建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為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文。
2、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越界部分,當時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完所建,而與座 落之土地同屬李完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五、被告之系爭建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應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雖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文。然查該法條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 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系爭房屋依其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騎樓面積 14.47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01.86平方公尺,此部分為合法 建物,其餘部分則為將後圍牆外推之違章加蓋部分,若將違 章加蓋部分拆除,亦不致損及原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及經濟價 值,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辦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 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6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測量費原告未提出)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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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