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被 告 李金生
被 告 賴筱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李金生、賴筱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良、李金生、賴筱娜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以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