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蘇宥慈
訴訟代理人 蕭俊陵
被 告 羅君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 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此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97年5 月間表示欲與原告結婚而需購買汽車一部作為婚後之交通工 具,而向中壢三菱順益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為6877-VR 號之 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但因被告資金不足,故向 原告借款2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汽車之部分價款,原告因此 分別於97年5 月18日交付原告8 萬元、5 月20日匯款5 萬元 予車商、5 月30日提領現金7 萬元作為交車款。然雙方日後 分手並各自嫁娶,原告以bluesky3330@yahoo.com.tw之雅虎 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之abc18165@yahoo.com.tw 之 雅虎電子信箱催討上開20萬元,並另以立法院郵局第148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中本有汽車,並不需要購車代步,系爭汽 車係原告主張要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有出頭期款20 萬元,之後貸款48期,每期1 萬0,384 元均由被告支出,被 告共繳49萬8,432 元,但購車後原告即移情別戀,並聲稱該 20萬元係原告借給被告,並不斷要求被告還款,而電子郵件
中,被告稱「等我的錢存到,會主動還給你」係被告顧及舊 情才會這樣說,且若真有借貸關係,應於借貸時就約定清償 日與清償方式,本件係於兩造分手後才向被告請求清償20萬 元,顯見原告係因分手後不甘心,才主張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兩 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有支付20萬元款 項之事實未為爭執,然否認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情,並 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二)兩造 間若無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利益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萬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再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5 月18日交付原告8 萬元、5 月 20日匯款5 萬元予車商、5 月30日提領現金7 萬元作為交車 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但否認兩造有 何借貸之合意,並以該款項係由原告贈與所得等語置辯,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之事實 ,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支付20萬元款項,惟尚難據此認
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利息、清償期等有何約定, 實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事實。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交付款項之實質原因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是 依法尚難僅憑原告有支付20萬元乙情,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基於贈與之 意思給予金錢或物品之餽贈,仍屬可能,是被告陳稱原告支 付20萬元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稽。另 被告雖曾於電子郵件表示:「等我存到那錢,再還給你」等 語(本院卷,第6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事後願歸還之意 ,尚難以據此逕予反推當初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由原告支付20萬元,此仍有可能係兩造基於贈與或 共同出資之意所為,從而,原告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依法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某特定法律關係存在,尚難遽認原告交付金錢 予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究為借貸,或為 返還借款,抑或為贈與,均有可能,已如前開所述,自難認 原告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