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家
訴訟代理人 林正寅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開設之「儒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儒齋公司)素有生意往來,儒齋公司陸續向原告 訂貨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儒齋公司一再拖欠貨款未 付,經核算至民國97年8 月止,已確定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398,400 元,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儒齋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儒齋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向原告表示希望以每月30,000 元分期攤還貨款,並開立票據數張交由原告收執,然該票據 未全部兌現,且自101 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再 向儒齋公司催討,儒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遂開立以被 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 爭支票),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應收 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
保並給付票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 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關於利率並無約定,應依年利6 釐 計算,故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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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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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銀行西│EN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1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
│ │三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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