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 告 祥賀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訴訟繫屬中 已改任命張冠群為新任院長,並由張冠群聲明承受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J01110P435PE ,嗣被告就程控相 移器之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惟被告遲未 交貨,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2日部分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另 行招標重新辦理採購,且已依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3 項 之規定,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並於 102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柏仁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程控相移器 之採購契約(總價1,028,000 元)(採購案號:YJ02061P17 2PE ,下稱重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相較,原 告多支出採購費用即重購價差228,000 元)計算式:1,028, 000 元-800,000 元=228,000 元),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第17條第5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重購價差228,000 元,而懲罰性違約金與重購價差乃系爭採購契約中不同之約 定,故原告可同時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收到原告請 其10內給付重購價差之通知,惟被告置之不理,自102 年3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原告自不得重複計罰再另行以 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重購價 差228,000 元,且被告已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 相較於原告請求之重購價差228,000 元,原告已賺取572,00
0 元(計算式:800,000 元-228,000 元=572,000 元), 原告並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 就程控相移器之部分遲未交貨,原告即部分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另行招標重新辦理採購,且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800,000 元;並再與訴外人柏仁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程 控相移器之重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相較,原告 多支出採購費用即重購價差22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採購契約、催告交貨電傳單、解除契約函、重購契約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得否另行主張重購價差,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分別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重購 價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3 項 已雖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此採購明細表係本案採購之 特別規定(相對於財物採購契約之契約通用條款)由上開 條款中「此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不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之限制。」之文字可知,均係屬於解除部分契約或減價 收受後之規定,並非以強制履行為目的之違約懲罰,故於 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或請求原來損害 賠償。易言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可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 償總額。縱使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有重購 價差規定,即兩造解約後原告與他廠商另訂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此條款系原告因被告不履行 債務所受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而懲罰性違約金亦為損害賠
償總額之約定方式,原告得擇一請求,又本案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已支付800,000 元,重購價差僅228,000 元,原 告損害已獲彌補,實無另行主張重購價差之理由,原告不 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之規定分別主張。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之 約定,就尚未受填補之重購價差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