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Siti Komsiyah(西蒂)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孟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孟庭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 103 年度壢小字第4 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民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上2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24 元,名下亦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1 份以為釋明,且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