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時鐘
被 告 黃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巷0 號,竊取原告所有之PVC 電 纜風雨線共68.9公斤,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 原告為修復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5,5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5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該電纜線時,該電纜線已經掉下,被告 才將該電纜線撿走,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應收費用核定單、台電工程工作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委 派書、外線設計圖、配線工程設計與施工明細表、101 年事 故搶修工作交辦施工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前開事證,且被告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行為,經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 月,益徵被告竊取電纜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 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當時電線已 經掉下來,伊才撿走等語,然被告於刑事判決之審理中,於 警詢中先辯稱以剪刀將電線剪斷後,再竊取裡面之銅線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69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 嗣又改稱行竊方式是以徒手將電線拉扯下來,離開現場後再 以剪刀分段等語(偵字卷,第8 頁),其行竊方式前後陳述 有異,惟均業已自承有竊取之行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 是將掉下來之電線撿走云云,然就其抗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明其實,自僅難以被告事後改口辯詞,即遽認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其支出1 萬5,525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應收費用核 定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之 前開主張,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 24 日 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2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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