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47號
CLEV,103,壢小,47,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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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德光
被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均為與 系爭土地相鄰、同段61-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瑞霞時,發 現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導致邱瑞霞拒絕給付 尾款,原告訴請邱瑞霞給付尾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477 號案件受理在案,邱瑞霞並對原告提起反訴,嗣後原告 與邱瑞霞以折價新臺幣(下同)17萬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 於上開案件中並支出訴訟費用12,000元,且必須請假處理訴 訟事宜,因而受有72小時之工作損失18,000元,被告主張占 用部分為共同壁,拒絕賠償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土地折價之損失85,000元、訴訟費用6,000 元以 及工作損失9,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即便有占 用,也是共同壁,兩造也已簽定承諾書同意使用共同壁,原 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告知邱瑞霞,因而所生之糾紛,與被 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請 求被告賠償,核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固 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和解筆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瑞霞,並與邱 瑞霞涉訟,嗣以330 萬元與邱瑞霞和解,無法證明被告所有 之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該房屋有無權占用 之事實。此外,被告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 就此向原告闡明,原告亦表示不提出證據、亦不聲請調查證 據,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有之房屋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此一行為形成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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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