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黃友明
複 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羅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