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15號
CLEV,103,壢保險小,15,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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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吳宗豫
被   告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由歐陽 毅變更為徐慶霖徐慶霖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路右轉 興寧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謝美英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 幣(下同)52,834元之修理費用(鈑金10,988元、烤漆 19,698元、零件費22,148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196 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右轉興寧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爭爭車輛,並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10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 102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車前狀 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應就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謝美英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委付書各1 紙在卷足憑 ,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謝美英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費用52,834元,此據原 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 及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其中鈑金10,988元、烤漆19,698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零件費用22,148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 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並非用以評價資產 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 年, 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 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12月16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2,148÷(10+1)≒2,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148 -2,013)×1/10×(1+1/12)≒ 2,1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48-2,181 =19,967】。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0,653元【計算式:鈑金 10,988元+烤漆19,698元+零件19,967元=50,65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959 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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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