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被 告 郭佳儒
郭國
古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明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月琴,而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邱月琴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儒前於民國92年8 月21日邀請被告郭啟 國、古月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共5 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44 元。並 約定自借款人即被告郭佳儒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 學)滿1 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週年 利率1 %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 年6 月 1 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週年利率1 %固 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除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儒自102 年2 月1 日起 ,尚欠本金15萬8,69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郭啟國、古月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利 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就郭佳儒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契約,今郭佳儒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結欠本金├─────────┬───┼──────────┬──────┤
│號│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年利率 │
├─┼────┼─────────┼───┼──────────┼──────┤
│1│15萬8,69│自102 年1 月1 日起│百分之│自102 年2月2 日起至 │逾期6 個月以│
│ │0 元 │至102 年5 月31日止│1.83 │清償日止 │內者,按借款│
│ │ ├─────────┼───┤ │利率百分之10│
│ │ │自102 年6 月1 日起│百分之│ │,逾期6 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2.83 │ │以上者,就超│
│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借款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違約金。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