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郭秀鳳
郭運星
郭裕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072 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秀鳳於88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郭運星及被 告郭裕旺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53,154 元,首期支付38,000元,其餘自88年6 月18日起至90年4 月 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攤還14,898元至清償完畢後, 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郭秀鳳。惟被告郭秀鳳僅繳納 134,082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 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另行拍賣抵償,系爭 車輛拍賣金額為320,000 元,惟仍不足抵償被告郭秀鳳所積 欠之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郭秀鳳截至99年1 月10 日止,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77,71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郭運星及被告郭裕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郭秀鳳所欠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紀錄查詢、十 大汽車拍賣會投標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7頁),經核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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