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張吟莉即高張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以年息 19.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 臺幣(下同)170,918 元,所還款項經核算後抵充至民國95 年12月21日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5 紙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7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880 元、登報費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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