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被 告 蕭陳瑪麗(即陳瑪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新桂
被 告 陳光良(即陳瑪莉之繼承人)
陳成功(即陳瑪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陳瑪麗應於繼承陳瑪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光良、陳成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蕭陳瑪麗於繼承陳瑪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光良、陳成功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光良、陳成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瑪莉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消費,依照現 金卡約定條款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聲請人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陳瑪莉於民國96年4 月23日 死亡,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74 0 元未清償,被告蕭陳瑪麗、陳光良、陳成功為其繼承人, 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被告並無聲請拋棄或是限 定繼承,故被告依法應繼承陳瑪莉之債務而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 9,740 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蕭陳瑪麗以:伊與陳瑪莉已有十多年以上不曾聯繫, 依照戶籍資料顯示兩人並未同居亦無共財過,而伊自94年間 精神狀態已開始出現異常,又在101 年12月12日因腦部受損 而長期臥床,故伊係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才知陳瑪莉已於96
年4 月23日過世,再者,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 第4 項之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應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光良、陳成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瑪莉聲請現金卡消費,約定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20,其於民國96年4 月23日死亡,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740 元未清償,而被告蕭陳瑪 麗、陳光良、陳成功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謄本、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庭雄院高101 團字第0000000 號函、繼承系統表、 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 蕭陳瑪麗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陳光良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依法 應繼承陳瑪莉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 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惟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此乃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 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若任令其承受繼承債務實屬顯失公 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經 查,被告蕭陳瑪麗為被繼承人陳瑪莉之女,於77年6 月13日 將其戶籍遷至桃園縣龍潭鄉,其後均未與陳瑪莉同住之事實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見陳瑪莉申辦本件借款及 96年4 月23日繼承開始時,被告蕭陳瑪麗均無與被繼承人同 居共財之事實,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陳瑪麗知悉陳瑪 莉當時申辦借款一事,亦無資料足認被告蕭陳瑪麗與該債務 之發生有何關聯,斟酌上開情形,足認被告蕭陳瑪麗辯稱其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不清楚本件借款情形,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亦不知要拋棄繼承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蕭陳
瑪麗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之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 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蕭陳瑪麗就本件債 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陳瑪莉之遺產範圍為限。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陳瑪 麗於繼承陳瑪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光良、陳成功連帶 給付29萬9,740 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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