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平即均昇水族館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850,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