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44號
CLEV,102,壢簡,1044,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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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應忠
被   告 謝旻政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謝旻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2,273 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中追加被 告謝旻政之僱用人即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 )為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50 元」,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追加應負連帶責任之人即國盛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將訴外 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竹龍路旁 工地內,適有被告謝旻政駕駛被告國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被告謝旻政駕駛不當,致上開大貨車 向下滑動,撞擊停放其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76,450元(其中零件部分費用 為11,300元);又系爭車輛自102 年6 月29日毀損後至102 年7 月10日止,共12日之修復期間,無法營業,系爭車輛每 日營業收入為9,000 元,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受有 108,000 元之營業損失,訴外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



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50 元。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謝旻政操作車輛不當所致 ,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應計算折 舊;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產生之營業損失,其計算依據及 系爭車輛具體維修期間,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 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旻政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6 月29日為被 告國盛公司之員工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又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謝旻政在執行職務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操作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 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謝旻政操作不當撞擊 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謝旻政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其雇用人即被告國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二)系爭車輛據訴外人荃曜有限公司、信益汽車材料行、瑞順 汽車材料行及祐成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示 ,其維修費用為76,4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30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1,300元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2 年6 月29日,已使用20年1 月,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30 元 (計算式:11,300×0.1 =1,130 ),加計系爭車輛扣除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65,15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66,280元(計算式65,150元+1,130 =66,280元 ),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共12日,以每日9,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 業損失10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2 月27日臺北 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北市貨運登字第103006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系爭車輛於上開修 復期間,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30日在俊德汽車電機行 ;同年7 月1 日、2 日在信益汽車材料行;同年7 月3 日 至7 月5 日在瑞順汽車材料行;同年7 月6 日至7 月10日 在祐成企業社,進行系爭車輛不同受損部分之維修工作, 業有原告提出系爭超輛維修估計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車 損情節與系爭車輛之修復情形相符,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期 間亦在合理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12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9,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0,8 00元(計算式:12×9,000 =108,000 ),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國盛公司既為被告謝旻政之僱用人,對於被 告謝旻政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6,28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0 8,000 元,總計174,280 元(計算式:66,280元+108,000元 =174,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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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