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38號
CLEV,102,壢簡,1038,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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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陳意婷
      詹偉駱
複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廖信夫
      廖德興
訴訟代理人 廖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德興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2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 備位聲明:1 、被告廖德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廖 德興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廖信夫名下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先位聲明並撤 回備位聲明,就撤回部分不生訴訟繫屬,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信夫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廖信夫自98年6 月 15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0 年7 月2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174,684 元。並與被告廖德興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99年2 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廖德興,而被告等為父子關係,被告間為 買賣行為時,被告廖信夫已開始違約,足見被告等上開移轉 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脫產意圖,避免被告廖信夫因債務問題 ,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強制執行,被告間之買賣合意,不符合 一般交易慣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廖德興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 告廖信夫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 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德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信夫則以:從93年10月系爭不動產就從家裏過戶給 我,98年因做生意賠了不少錢,而被告廖德興陸續有幫伊 還錢,且伊陸續變賣不少家產,為擔心系爭不動產再被伊 賣掉,故將系爭不動產以抵債之方式賣給父親即被告廖德 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信夫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德興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被告廖信夫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01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仍 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信夫自98年6 月15日後即毀諾未清償積欠



款項,基於脫產意圖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廖德興名下,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廖德興 及被告廖信夫間為父子關係,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 廖信夫已開始違約,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存在,仍 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 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告 廖信夫提出被告廖德興之存摺明細及交易傳票,被告廖德 興於98年12月30日至99年1 月20日有轉帳記錄,被告廖信 夫稱係清償其債務,尚非無據,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情,即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原告並無提出何證據使使 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 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則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87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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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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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地 號 │地 目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 │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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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 │ │ │
│ 1 │段963 地號 │ 旱 │ 2523 │100000分之│
│ │ │ │ │1857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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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 │ │ │
│ 2 │段963-9 地號 │ 旱 │ 2523 │ 2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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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 │ │ │
│ 3 │段963-10 地號 │ 旱 │ 2525 │ 2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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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