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簡秭文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26分,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住家 附近土地公廟旁,無故起火燃燒,波及訴外人蘇怡敏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上開兩台機車均燒毀,並使土地 公廟屋頂燻黑。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報告鑑定系爭 機車起火原因為自燃,經原告與被告協調,被告公司代表黃 先生表示自燃原因分為:㈠曾經有撞損以致線路容易短路。 ㈡電線老舊造成起火。㈢有異物侵入。系爭機車定期在被告 授權經銷之車行保養,保養記錄可證明並無撞損、改裝,另 經消防局現場勘驗,並無發現有異物侵入狀況,故可認為是 第二個原因造成本件自燃事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機車正 常使用標準,並不會因使用六年即造成自燃,可見是系爭機 車電線設計或製造有瑕疵所致,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 定,此商品不符合當時的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是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他人者。且原告另購入與系爭機車同型之機車2 台,亦有 2 次安全性召回,可見被告之產品於生產過程中有重大瑕疵 。原告因本件自燃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39,000元,並已先賠償蘇怡敏機車毀損之費用26,000 元以及土地公廟油漆費用2 萬元,蘇怡敏並將其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設計及實驗時,均已詳加考量各種安全因素,於 進入市場之際,亦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並經審驗合格,觀諸與系爭機車同型之產品 ,進入市場已十年,迄今未聽聞有類似本案之情事,可知系
爭機車於進入市場之際,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又本案疑似起火原因之啟動器,即「啟動繼 電器」,其安全標準國內並無明文規範,然為確保產品最高 品質及其安全性,被告是以高於日本工業標準(JIS )規格 ,委請香港商歐姆龍電子部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歐 姆龍公司)製作,並通過「低溫出力試驗」、「高溫競合試 驗」、「實車作動耐久試驗」,是系爭機車之啟動器絕無任 何電線設計或製造之瑕疵。
㈡另原告不論依據民法第184 條或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先證明商品瑕疵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雖主張「機車自燃有三個原因」,然在無科學證據 驗證下,原告率以排除法剔除其他原因,逕而主張其所受損 害與系爭機車之電線設計有因果關係,並非有理。且經本院 函詢機車行後,渠等均覆稱原告並無保養紀錄。又系爭機車 之電線狀況,亦與系爭機車平日之使用放置狀況有關,綜上 ,原告顯未對通常使用及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另依據新 竹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結果,亦無法推論出本件事故是 因系爭機車之電線設計或製造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之際, 系爭機車處於熄火狀態,電門鎖處於OFF 狀態,此時不會有 電流流經啟動器,亦不會作動,故本件事故當非因系爭機車 之電線設計或製造。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殘值,僅以網頁資料為據,被告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且機車殘值涉及諸多因素,得否比照上開資料 ,並非無疑。就訴外人蘇怡敏所有之機車部分,原告雖提出 機車行之估價單,然其估價內容僅以出廠年份作為依據,未 考量其他因素,非可作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另土地公廟油漆 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其主張為無據。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由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車於101 年12月25日凌 晨2 點26分,停放在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旁之土 地公廟時起火燃燒,造成系爭機車及停放在系爭機車旁邊 ,訴外人蘇怡敏所有之AT6-631 號重型機車燒燬,並造成 土地公廟外牆及鐵皮屋頂受煙燻。
⒉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鑑定之結果,認為本件事故之起火點
位於系爭機車之中間車身右側部分,且系爭機車之啟動器 組件有嚴重燒燬,認為起火原因為機械設備因素引發。 ⒊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7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出 廠6 年6 月。蘇怡敏所有之AT6-631 號機車之出廠日為93 年6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出廠8 年7 月。 ⒋系爭機車之型號為勁風光XC125BR ,排氣量為125 立方公 分,同款但不同車型之機車於102 年4 月開始安全性召回 改正,理由汽油泵浦之問題,發生時會造成引擎加速不順 ,最壞的情況下會造成起動不良或引擎熄火。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賠償26,000元予訴外人蘇怡敏,並賠償油 漆費用2 萬元與土地公廟。
㈡爭執要點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系爭機車之啟動器 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欠缺? ⒉如有,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與上開安全性欠缺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燒燬之損失39,0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 蘇怡敏所有之AT6-631 號機車燒燬之損失26,000元及油漆 工程費用2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依據消保法上開規 定,消費者於購入商品時,得期待企業經營者提供具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商品,如因商品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企業經營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先證明有損害之 發生外,尚須證明商品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該 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本件自燃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系爭機車是否未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據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 至52頁),其認本件自燃事故是因系爭機車起火,就起火 點所在處,則以:「檢視車號000-000 之機車(即系爭機
車)受燒情形,車殼已嚴重燒熔、燒失,檢視金屬骨架變 色情形亦靠中間車身右側附近較為嚴重。檢視該機車底部 僅受掉落物波及並無嚴重受燒情形,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 機車中間車身右側附近。」、「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 重建並比較研判火流方向及參考火災概要、現場燃燒後之 狀況所述,加以歸納分析研判本件火警案起火處位於系爭 機車中間車身右側附近。」、「經採證現場啟動器送本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發現啟動器開關接頭部分有嚴重燒 熔燒失情形,且附近電源線有熔斷情形」等語明確,又系 爭機車啟動器接頭部分有燒熔之情形,亦有事故發生後啟 動器開關接頭部分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故本件事故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機車中間車身右側之啟動 器附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就本件自燃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經研判後排除因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人為縱火以及 因微小火源引發之可能性,並綜合系爭機車啟動器開關接 頭有嚴重燒熔燒失之情形,且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判斷 本件自燃事故之起火原因以機械設備因素引發之可能性最 大(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請該局進一步說明何謂 機械設備因素,該局函覆以:所稱機械設備因素引發之火 災乃指因機械設備保養不當、或因未依標準步驟操作機械 設備、或因其他因素造成機械設備損壞、故障而引起之火 災。然車輛屬於移動工具,運轉時會有震動、摩擦情形, 又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自燃事故發生時車齡已有6 年,是以 無法判斷是啟動器本體異常、或是車輛長期疏於保養、或 接頭鬆脫接觸不良、或設備受灰塵、水漬污損等因素而造 成起火之現象,僅能確認該啟動器處確實有異常高溫及燃 燒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11月1 日局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⒊又就系爭機車所使用之啟動器之製造規格與檢驗標準乙節 ,經依被告聲請函詢歐姆龍公司,該公司答覆以:啟動繼 電器是依據JASO(日本自動車規格)、MINI ISO與其他相 關規範製造,每一種啟動繼電器之管理方法不同,但在生 產過程中是對每一PCS 作電器特性檢查,出貨時也會附上 檢查成績書確保品質等語,此亦有該公司傳真回函及所附 之檢查規格書兼檢查成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 128 頁),故系爭機車之啟動器,於製造時有進行電器特 性檢查,足堪認定。
⒋參酌系爭機車之啟動器於製造時有進行電器特性檢查、且 系爭機車出廠已逾6 年,如啟動器之設計或製造確實有所
缺陷,何以出廠迄今方發生異常、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書以及回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本件自燃事故之 起火點雖得認定是位於系爭機車之啟動器附近,然無法推 論是因啟動器本身異常抑或其設計製作有缺失方導致起火 ,亦可能是因疏於保養、接頭鬆脫接觸不良抑或因灰塵、 水漬污損等其他因素造成起火。要言之,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本件自燃事故係因系爭機車之啟動器有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㈢綜上,既不能證明系爭機車於進入市場時有何不具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亦未能證明本件自燃事故係因上開安全 性欠缺所致,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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