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戴勝男
被 告 彭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 及協議分割登記事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下 同)150,000 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然被告竟遲遲未見進 度,嗣兩造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若系 爭土地無法於93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願退還全 部報酬150,000 元;若過戶完成,願退還70,000元予原告。 其後,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完成過戶,依系爭切結書,被告 應退聲請人70,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屢結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3年4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70,000元,而 且系爭土地之賣方徐文昌於94年2 月簽署切結書表示原告已 收取70,000元,而原告93、94年時若未收到此筆金錢,為何 過了這麼久才來告,且請求利息部分已逾5 年,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3年2 月間和徐文昌買賣系爭土地,而由被告擔 任當時之代書,而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26日完成過戶,但並 未完成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 而主張其中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過戶與分割共給付15萬元,但 因被告在買賣契約簽立後辦理進度緩慢,故請求被告簽立系 爭切結書,被告應依約返還7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抗辯已返還70,000元與原告,並由徐文昌收取等情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就利息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按
系爭切結書,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被告則抗辯已給 付前揭價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為給付70,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陳稱系爭切結書並非其 所書寫,然系爭切結書上之字跡(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 告已自認為其所書寫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6頁 ),其字跡完全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 切結書之協議(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切結書應係被告 所親筆撰寫,已堪認定。而系爭切結書上之第二點明確載 明「若過戶完成,本人立即退還原協議好退之柒萬元(分 割費)給戴」而系爭切結書最後並由被告所簽名,而該簽 名字跡亦與被告歷次於調解筆錄簽名(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補正狀收受簽名(本院卷第23頁)、審判筆錄簽名(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提出由其所簽之切結書簽名( 本院卷第40頁)之字跡均為相符,是以,被告的確有承諾 在系爭土地未完成分割後,要退還70,000元給原告。被告 雖抗辯已將該70,000元退還給原告,但經原告否認,而被 告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為:「切結書:見證人:劉家沐。 本人徐文昌切結座落龍潭鄉烏樹林段188-1 地號面積440. 42坪之分割預付費新台幣捌萬元正,①由戴勝男先生收取 新台幣柒萬元正。②由彭秋珠退新台幣壹萬元正,以上切 結93年2 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款項全部清楚,特此 聲明。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切結及收款人:徐文昌。」 而上開切結書並未有原告確認收款之簽名,僅有徐文昌之 簽名而已,上開之文義似乎表示徐文昌只收1 萬元,由原 告可領取7 萬元之意思。又證人劉家沐到庭證稱:當初簽 這份文書,並沒有看到被告現場退錢,原告是否已收取 70,000元,其不清楚,又徐文昌是否已領取10,000元或已 領取80,000元,其也不清楚,事情已經很久了,都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亦陳稱:錢並未還給 原告,而係還給徐文昌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 告的確未實際交付70,000元給原告,已堪認定。參諸原告 與徐文昌間僅係買賣關係,被告既向原告承諾應還錢,則 還給徐文昌不得認為清償債務,且被告是否有向徐文昌返 還70,000元,亦屬有疑。是以,被告均未就上開已為給付 70 ,000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 告已按系爭切結書給付70,000元予原告,自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其所述,自難憑採。準此,原告按兩造所定之 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稱徐文昌已死亡,無從傳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料亦屬正確,就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故不予
調查。
(二)被告就利息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102 年9 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於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蓋印收狀戳章乙枚在卷可稽,故於起訴時 回溯5 年之相當日即97年9 月13日前之時效,均已消滅。 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自93年4 月 27日起至97年9 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應予駁回,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9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