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1013號
CLEV,102,壢小,101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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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卓越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孟芬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商標,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 21日簽定「品牌命名商標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應完成獨立品牌商標的設計即系爭契約項次2 視覺標 準系統及項次3 品牌識別應用系統,並另贈送將設計完成之 商標圖樣應用到不同品項上之應用系統10品項即系爭契約項 次1 品牌命名系統,亦即原告須將設計完成之商標圖樣應用 於如店卡、飲料杯、招牌等應用品項;約定委任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105,000 元,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先由被告繳付 50,000元定金,於原告交付商標設計完稿光碟時,被告即應 支付尾款。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將商標設計完稿之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交付被告,並陸續於101 年3 月 28日至同年7 月24日期間,交付將設計完成之商標圖樣運用 於其他品項之應用系統予被告,如店招、店卡、飲料杯等共 16項,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個品項,惟被告竟未依約 支付剩餘尾款55,000元予原告,被告另於101 年3 月29日持 上開原告交付之商標設計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 55,000元,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 拒絕付款,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商標圖樣設計,原告 已依約履行,被告即有支付尾款之義務,屢經催討,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認知原告 應交付被告10樣設計產品,商標圖樣設計僅為其中之一,惟 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只交付商標圖樣;另原告雖有陸續交 付將商標圖樣運用於例如招牌設計、杯子、茶包包裝紙盒等 運用品項,惟原告僅係將該商標圖樣茶品名稱更換,整體紙 盒設計皆相同,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告認知之系爭契



約係原告除交付商標設計圖樣外,尚須設計整個店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已於 101 年2 月22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已將設計完成之商標圖樣電子檔交付被告;被告於10 1 年3 月29日持原告交付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商標註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檢索頁面、被告交付定金之匯款紀 錄、交付設計完成之商標圖樣及電子郵件畫面、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2 頁、第47頁、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載明:「付款辦法:合作確認時支付一半定金, 交付完稿光碟時支付尾款。」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13日已依系爭 契約將設計完成之商標圖樣交付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55,000元,洵屬有據。(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除須交付商標設計圖樣外,尚 須交付其他9 項設計產品,而非僅係將設計完成之商標圖 樣套用於例如招牌、杯子、紙盒等物品,以此抗辯原告尚 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無須為支付尾款之對待 給付義務等語,然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 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 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 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依系爭



契約所示,項次2 視覺標準系統及項次3 品牌識別應用系 統,載明金額為100,000 元,而項次1 品牌命名系統,則 標示為贈送;另依原告提出與系爭契約性質及使用文字相 同之其他契約相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並未高於一般 行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項次1 約定贈送之品牌命名系統,尚非屬系爭契約目的達 成之必要事項,尚非無據,是系爭契約中,原告即受任人 之主給付義務係為被告即委任人完成項次2 視覺標準系統 及項次3 品牌識別應用系統即交付設計完成之商標圖樣, 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應堪認 定。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原告尚須交付其他9 項設計產品 ,則屬無據。甚者,原告已將依系爭契約設計完成之商標 圖樣運用於例如招牌、杯子、外送車車廂設計、紙盒包裝 等品項上之圖樣檔案交付被告,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 項次1 贈送品項之從給付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支付 剩餘報酬予原告,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履行系 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 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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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卓越公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