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葉陽芳
再審被告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春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確定之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社區住戶,再審被告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內各住戶,不分專有部分面積 大小,每戶每月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然被 告社區內各住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差距甚大,統一按上開標準 收取管理費,實有不公,再審原告前因管理費分擔不公事件 ,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民事簡 易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惟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後, 因一時氣忿導致身體不適,而遲誤上訴期間,致該判決因而 確定。然再審原告於該判決後方知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規定,該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來認定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顯有違誤,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春園亦不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之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民事簡易判決 係於99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未於期 限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99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 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卷宗核閱
屬實,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已堪認定。再審原告依法應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 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4 月3 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 原告遲至102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受 再審訴狀之戳記日期附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再審原告雖云其後方知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但 既未表明就再審理由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