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74號
CLEV,101,壢簡,774,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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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黃媚琪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廖嘉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查 明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必要,原告仍未納,致本件訴訟無 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於7 日內先行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未 為繳納,本院即依首揭法條第1 項但書、第2 條規定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志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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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