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鄭玉賢
被 告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羅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存否不明確 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嗣經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通行之處實際測量並做成 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準備書狀(三)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 、2項所示。原告所為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結果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其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27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277 地號、277 之2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276 地號土 地係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藍土前於79年2 月3 日向被告配 偶羅睿恩之祖父即訴外人羅文枝購買,讓與時並無適當之道 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依照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得通行讓與人 所有之土地,且無需支付償金。故原告自277 地號、277 之 2 地號土地通行已逾20年,原通行處本為河堤道路,路寬3 米、長度約50米,且為水泥鋪設,詎料,被告於101 年4 月 23日起,在277 地號、277 之2 地號土地架設圍籬阻擋原告 通行,原本寬度有3 米的道路僅餘70公分,原告之農用機具 進出至少需3 米寬之道路始得通行,而原告亦無其他可供通 行至公路之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係向被告之配偶羅睿恩之祖 父羅文枝購買,惟購買時,27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77 、277 之1 、277 之2 地號土地均為農業使用,是以僅於農 耕機具需進出時,才向羅文枝借地暫時通行。277 地號、27 7 之2 地號土地由羅睿恩於87年受讓後經營資源回收事業, 而經營資源回收搭建鐵皮圍籬實屬必要之行為,且依照被告 申請之事業計畫,該處以規劃為綠地使用,預計種植樹木、 草皮,依規定綠地有最小面積之限制,而原告於94年繼承取 得該筆原告共有土地,亦於耕作需要機具進出時才向羅睿恩 借用通行,一年僅約2 次,且其亦曾向德龍國小借地通行機 具,可見原告仍有其他方式通行至原告共有土地,被告並無 忍受原告通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之龍潭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為兩相鄰 之地,且該276 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鄭藍土向被告配偶之祖 父羅文枝所購買。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先前係經由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進出,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將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建築圍籬,使原告之農用機具無法進出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第276 、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騰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核閱屬實且勘驗現場無訛並做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276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 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 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 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又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 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 使用。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 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 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三面分別面臨同地段274 地號、26 8 地號、277 地號土地,另一面則為河川之未登錄地一節, 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0至71、223 至22 8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 第212 、213 、230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所有27 6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須通行同地段277 、277 之2 地號 土地。此外,原告所有之276 地號土地別無他法通行至公路 ,被告亦自承先前原告於耕作需要農機進出向伊借用通行, 且原告亦數次向鄰地管理人德龍國小借地通行進入更作等語 ,是以,原告所有之276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應堪認定。(二)原告之276 地號土地與被告之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間 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1.按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 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 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 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按98年 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 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修正第1 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 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 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 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 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 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 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 均認為仍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且為貫徹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 月23日加以修正明 文化,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雖原告父親鄭藍土於78、79年間取得276 地號土地,而生 通行權之問題,然在適用上可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併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第2946號、 89年度台上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27 6 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而前開276 地號土地與相鄰 之277 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祖父羅文枝所有,嗣被告祖父羅 文枝於78、79年間將276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鄭藍土, 且該277 之2 地號土地又自同地段277 地號土地分割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0至72頁),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告就其所有之276 地號土地 ,請求通行被告之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
(三)民國102 年7 月1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 土地是否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 行範圍?
1.按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 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即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87年度台上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如 102 年7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本院 卷,第230 頁),觀諸原告所主張通行之A、B部分本為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且先前被告出借予原告通行所用等情,兩 造對此並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雖目前被告已將前開A部分規劃為草皮供作資 源回收場之綠地使用,惟原告與通行之土地不需要鋪柏油, 僅泥土路即可,且通行使用之頻率約一星期開農用車通行一 次,作為耕作、除草、灑農藥及整修農地使用,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 案尚非對被告之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有過鉅之侵害。另 觀諸被告所提方案,即通行274 、268 地號土地如101 年11 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部分(本院卷, 第150 頁),依被告辯稱藉由通行德龍國小之土地(即前開 所述之C、D部分),該道路是柏油道路,係屬最小侵害之 方案云云,然查:據證人蔡棋安即德龍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 任證稱:前開C、D部分都有經過德龍國小,藍色的橫線是 學校側門,圖繪的道路現況就是道路,主要式供學校師生通 行,只有在少數情形下學校有工程施工時,才會有施工的車 通過,道路上方是學生遊戲區,有設置遊樂設施,道路下方 就是教室區,憑實都是師生及家長在通行,側門平時是關閉 的,農用車經過學校會有安全上之顧慮,且274 地號土地上 有灌溉用蓄水池,若此處開路讓原告通行,出入口難以管控 ,學生可能因為太靠近水池發生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對於周遭之學生、老師會造成 安全上之影響,就其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險較高。綜上,
衡諸兩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就安定性和客觀性來說,應優 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即如102 年7 月1 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為通行道路較為適宜,方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考量原告通行土地係為駕駛農耕 機等農用機具進入276 地號土地使用,故考量通行之用途係 為供農機具通常通行之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 有之277 、277 之2 地號土地邊界鄰未登錄河川地向內推3 公尺寬道路(即如102 年7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部分土地)之必要,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認就102 年7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僅係以現況通行狀態,要 求被告在必要範圍內,使原告可於與公路聯絡之必要範圍內 繼續通行,並無擴張其通行權範圍,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