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