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3年度,15號
SJEV,103,重聲,1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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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薰芬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相 對 人 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65年間 向相對人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同 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0000-0000地 號、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 其上興華段00000-000 建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00 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房屋,惟當時僅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建物在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前,相對人公司便已經辦理解散登記,致未能順利 辦理過戶,嗣陳玉鳳於80年6 月間將前開房地權利讓渡予聲 請人,土地部分固已順利完成過戶即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964地號,然建物部分至今仍登記於相對人公司名下 ,遲未辦理移轉過戶,茲因相對人公司係於65年間辦理解散 登記,公司董事會成員是否尚存實屬不明,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股份有限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 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清算人,因此,解散後而須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倘無清算



人,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無另行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65年10月28日建一字第78443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原告10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5年10月28日建一字第78443 號函文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 有董事王富農(民前1年10月27日出生)、吳興幹(民國0年 00月0日出生)、蔣長洽(民國0年0 月00日出生)、楊管北 (民前7年5月28日出生)4 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65年10 月8 日上午10時決議選任王富農、吳興幹、蔣長洽為清算人 ,亦有同上書狀所附之65年10月16日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錄存 卷可按,而清算人王富農於82年9 月26日死亡,清算人吳興 幹於83年8 月10日死亡,清算人蔣長洽於80年10月17日死亡 ,董事楊管北於66年8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 酌前開說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清 算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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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