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5號
SJEV,103,重簡,6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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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號
原   告 蘇逢傑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梁育棻
被   告 林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之業務部 副理,而原告則為該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民國101年12月 11日12時許,被告因離職糾紛,在上一公司1樓總務室門口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啟彰發生 口角爭執,原告見狀乃上前制止,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公然對原告辱稱:「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 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係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伊沒有辱罵原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12時許,公然以「我知 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 等語,在上一公司1樓總務室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9217號起訴書乙份為證,且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 原告之行為,因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林明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上一公司1樓總務室門口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 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以言詞在公 開場合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至明,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辱罵原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云云,顯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曾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為28 ,0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343,989元,名下有動產;被告 目前擔任資訊產品銷售業務,月薪為40,000元,101年度薪 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共計428,756元,名下有動產及不動 產,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侵害其名譽 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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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