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被 告 胡寶德
被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寶德及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被告胡寶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胡寶德及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寶德及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寶德為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於102年4月7日10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八里方向 時,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何春華所有由訴 外人鄭勝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被告胡寶德行駛於快速公路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 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272元(含鈑金27,264元、噴漆30,639元及零件 64,3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寶德之僱用 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鄭勝天駕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各1份、車損照片47張、統一發票2張、估價單3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3月 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稽。被告胡寶德及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寶德於警詢時陳稱:「(問 :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撞擊(追撞、擦撞、側撞、倒車撞) ?)答:因為外車道車流大,導致我看前車減速,踩煞車也 無法取出安全距離,我前車頭撞到對方的車尾。」;而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鄭勝天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經 過情形?如何撞擊(追撞、擦撞、側撞、倒車撞)?)答: 我由台64線外車道行駛,對方的行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前 車減速,我就要跟著減速,然後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 此有渠等事故訪談紀錄表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 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應認為有過失,且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亦認:胡寶德行駛快速公路,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胡寶德確有過失至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胡寶德為 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胡寶德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第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2年4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22,272元(含鈑金27,264元、噴漆30,639元及零件 64,369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64, 36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4,36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鈑金27,264元及噴漆30,639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4,340元(計算式:6,437元+27,26 4元+30,639元=64,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寶德及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4,340 元,其中被告胡寶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2 日;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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