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358號
SJEV,103,重簡,358,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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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呂振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振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2,1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 10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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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