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林靜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月14日,得知原告前往林曦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16室之租屋處留宿,竟於翌日即15日凌晨1 時40分許,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上 址林曦強租屋處進行蒐證(涉嫌強制、恐嚇、侵入住宅、毀 損及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處分),發覺原告蓋著棉被躺 臥於床上,便出手欲將棉被掀開蒐證,被告明知如原告抵抗 ,可能因此導致原告受傷,並能預見原告身型、力量較小不 堪用力推擠,可能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他人 之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仍以雙手拉扯棉被,原告為阻止 棉被遭掀開,亦緊握住棉被,阻止被告掀開棉被,雙方互相 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肘1.1×1.12 公分擦傷、右大 腿5.5×4.5公分瘀青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精 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 只是去抓姦,並沒有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曦強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 96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584號判決判處「黃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原告 身體確有故意施以不法之侵害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去抓 姦,並沒有傷害原告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受有 受有右手肘1.1×1.12公分擦傷、右大腿5.5×4.5 公分瘀青 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目前在訴外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 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任 職於訴外人湧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7,000元,名下 有不動產,此據兩造於審理中及兩造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以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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