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94號
SJEV,103,重簡,194,201404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康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其配偶傅麗萍與原告間所生 薪資爭議,迭經雙方電話談判,已互生不滿。嗣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柯桂珍乃再以電話相約於102年3月18日0時許前往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幸福路口談判。被告遂攜帶長柄鑽子 1把前往赴約。詎談判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剋扣傅麗萍之薪 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0時43分許,持長 柄鑽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側 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576元,又 因往返醫院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1,440元,並因傷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01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6紙、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故意傷害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8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判處:「康文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鑽子壹支沒收。 」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76元,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5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440元,業據 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6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1,4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肩及上臂多 處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原告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反而於飲酒後持尖銳之長柄鑽子赴約 談判進而傷害原告,顯係預謀傷害,且於偵審過程中均未積 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表達歉意,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 月收入17萬元,名下有房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日薪3千元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施傷害手段、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9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016元( 計算式:1,576元+1,440+90,000元=93,016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16元 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 ,不必繳納裁判費,本件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