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60號
SJEV,103,重簡,16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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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被   告 蓮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型號FD-15 ,廠牌KOMATSU 堆高機啟動馬達壹顆,並安裝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型號FD -15 ,廠牌KOMATSU 堆高機機件,並安裝回復原狀。(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 之型號FD-15 ,廠牌KOMATSU 堆高機啟動馬達1 顆,並安裝 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45 0 元。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型號FD-15 ,廠牌KO MATSU 堆高機啟動馬達1 顆,並安裝回復原狀;(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 萬3,950 元。核屬均係基於同一被告取走原告 堆高機啟動馬達之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10月7 日未經原告專責人員同意 ,擅自拆解原告公司所有,放置於五股廠房內之型號 FD-15 ,廠牌KOMATSU 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並將拆解後之 主要零件即啟動馬達1 顆(下稱系爭啟動馬達)逕行帶走, 侵占原告之財物,後原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得知被告上 述行為,去電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並無返還之意,惟被告 後於同年月22日突主動致電原告欲將系爭啟動馬達送還原告



公司五股廠房處,惟原告公司人員到達時,被告卻藉故離開 ,原告後即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啟 動馬達,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反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要求給付檢測費用800 元,然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 之服務簽收單上即表示不請款,故被告此一請求即屬無據, 是被告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馬達,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又因被告擅自 攜走系爭啟動馬達,亦造成原告於出貨時無法使用系爭堆高 機,致需付費委請堆高機運送業者協助出貨,自102 年10月 21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原告共支出9 萬3,950 元之運 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啟動馬達安裝回 復原狀,並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有之型號FD-15 ,廠牌KOMATSU 之堆高機啟動馬達1 顆, 並安裝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950 元。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接獲被告之來電,知悉 原告五股廠房之系爭堆高機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同日下午遂 至該處進行檢修,並將系爭堆高機整組拆卸後,經初步檢視 疑為內部接觸不良,需將系爭啟動馬達攜回檢測,被告即將 此情告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寶月,訴外人陳寶月亦同意且 於服務簽收單簽收(下稱系爭服務簽收單),被告始攜回系 爭啟動馬達進行檢測,故無原告指稱之擅取侵占行為。又被 告檢測系爭啟動馬達後,隨即傳真報價單予原告,因原告無 法接受報價,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主動電知原告欲返還系爭 啟動馬達,惟原告明知卻仍使被告維修人員於廠外苦候多時 ,遲未受領,難謂被告執意不返還系爭啟動馬達。且被告復 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捏造不實內容,謊稱被告侵占系 爭啟動馬達,被告始不得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支付檢測 費用800 元,而依業界作法,檢測費用本即補貼公司派員到 府檢修之工資油錢,故被告未請求上開檢測費用亦屬合理, 而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給付上開檢測費用,被告始依民法第92 8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所據,然被告 為以和為貴,願無償將系爭啟動馬達安裝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至原告公司五股廠房,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施以拆解,並將系爭啟動馬達帶回之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服務簽收單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走系爭啟 動馬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拆走系爭啟動馬達是否未經原告同 意?(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啟動馬達?(三)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9 萬3,950元之運費損失,有無理由?(一)被告拆走系爭啟動馬達是否未經原告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拆走系爭啟動馬達云云,經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9 日庭期表示:原告公司 自101 年間就開始找被告修堆高機,修4 次左右,而通常 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倉管或會計人員打電話給被告 說機器壞了,請被告來檢測,再由被告報價,原告收到報 價單之後,就要修的地方逐項討論、議價,而102 年10月 7 日系爭堆高機的確無法啟動,但原告還沒有請被告修, 因為手續未完成,但的確有請被告來檢測等語,可知兩造 並非首次合作,且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確係應原告要求 ,始至原告工廠進行檢測等情,復參諸系爭服務簽收單, 其上確載有:「起動馬達故障,已拆回」等語,而原告公 司之倉管人員即訴外人陳寶月亦在其上之客戶簽收單上簽 名,衡諸常情,馬達係為機械設備,故障原因多端,是如 無法現場排除故障原因時,維修廠商亦多會攜回作進一步 之檢驗檢試,以釐清原因,又原告之倉管人員平時即得處 理堆高機之報修事宜,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對於被告攜回 機械設備以進行進一步檢測之事宜(尚不包含維修),即 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而訴外人陳寶月既於系爭客戶簽收單 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被告攜回系爭啟動馬達以進行檢驗 一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3.至原告稱被告102 年10月7 日至原告五股工廠前即將系爭 服務簽收單維修內容寫好並簽名完成,後始進入工廠拆卸 系爭啟動馬達,並謊騙訴外人陳寶月請求簽收云云,然訴 外人陳寶月為原告之倉管人員,對於倉庫管理及倉庫機械 報修流程應為有經驗之人,是倘被告未進行檢測即先填具 維修內容,訴外人陳寶月自應有所懷疑,而拒絕簽名,然 本件訴外人陳寶月既於系爭服務簽收單簽名,自應認被告 確已進行檢驗,是原告請求訴外人陳寶月到庭作證,即無 必要。
4.復原告稱其在蘆洲工廠之堆高機於102 年9 月10日亦曾不



能起動,然被告係於現場即修復完成,而該次之服務簽收 單與系爭服務簽收單所載品項相同,被告亦應得於現場修 復,毋需取走系爭啟動馬達乙節,然查,參諸102 年9 月 18日之服務簽收單,其上所載服務說明為起動異常,與系 爭服務簽收單所載之不能起動即屬有別,且該次維修項目 並係記載「電瓶引線端子」、「電橋頭」,「檢修工資」 ,與本次所記載之「啟動馬達故障」即有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啟動馬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留置權者, 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 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 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啟動馬 達係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稱原告未支付 檢測費用800 元,始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然參諸系爭服 務簽收單,其上即載明「檢修工資:不請款」等語,是被 告於102 年10月7 日當日既表明毋庸收取檢測費用,事後 縱兩造因如何返還系爭啟動馬達發生齟齬,亦不得再收取 檢測費用,且本件被告亦已檢測完畢,其占有系爭啟動馬 達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啟動馬達 ,並安裝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3,950 元之運費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系爭啟動馬達,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堆高機,因而支出租用堆高機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經 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24分、2 時51分均有 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在卷 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亦可 知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51分至2 時58分許間被告確已 至原告工廠旁等候,因等候無著,被告始離去等情;復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9 日庭期亦自承:伊於103 年 10 月22 日有接到被告電話說要去倉庫,要還馬達給原告 ,伊說安排人員過去,但等人員過去時,被告卻不在現場 ,事後下午4 點半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要的東 西自己來被告公司拿,原告沒有去拿,因原告認為被告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就將系爭啟動馬達帶走,故被告應要拿過 來,且應安裝好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確 欲將系爭啟動馬達返還原告,且當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自 行取回系爭啟動馬達等情,而後兩造雖因系爭啟動馬達之 交還方式迭起爭執,被告曾於103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給付800 元之檢修費用,有被告102 年10月28 日泰山貴子路13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經原 告同意始攜回系爭啟動馬達進行予以檢驗,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曾至原告處交還系爭啟動馬達,且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至28日亦得自行至被告處取回系爭 啟動馬達,是被告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以侵害原告之權利 ,即屬可疑。
3.且參諸系爭服務簽收單,其上亦載系爭堆高機之故障原因 為:「一、啟動馬達故障;二、電瓶引線需更換;三、啟 動馬達輔助繼電器;四、預熱系統異常故障」等語,而被 告於103 年4 月9 日庭期亦表示:系爭堆高機不止馬達部 分,其它週邊系統亦壞掉,例如冬天柴油車不好發動需要 預熱系統,但系爭堆高機之預熱系統壞掉,另系爭堆高機 之啟動亦不良,所以要加裝輔助繼電器;而馬達部分因為 整個修好不見得划算,故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上即有列新 品7,500 元,新的中古品5,000 元,馬達本身不能用,而 修好有困難度,沒有報修好的價錢,如果修好大概是5 千 元上下等語,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雖否認系爭堆 高機、啟動馬達有上開故障之情,惟兩造所合作時間已達 1 年,且有3 至4 次維修之經驗,本次亦係原告主動報修 ,被告應無訛詐原告之必要,又被告亦以此機械維修為專 業,堪認被告於系爭服務簽收單、報價單所載故障原因較 為可採,且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亦當庭表示不願送請專 業單位鑑定,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啟動馬達未有故障,係 被告惡意取走等情可供採信,是系爭啟動馬達本身既難以 修復,且修復成本已與更換新品相同,又系爭堆高機尚不 只系爭啟動馬達部分故障,亦有多處需進行修復始得啟動 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未返還系爭啟動馬達與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 信。




五、綜上,被告係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寶月同意而拆回系爭啟 動馬達以茲檢測,然被告於系爭服務簽收單業已表示不收檢 修工資,故其事後主張留置權並無所據,是被告即應將系爭 啟動馬達返還原告,另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非因被告 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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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