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秀祝
被 告 李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約定清償 期限即本票到期日即81年11月4日,詎被告迄未履行,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