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3號
NTDV,106,司聲,13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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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史仲傑
聲 請 人 史佩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停止執 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86,063元為擔保在案,茲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本 件供擔保人史尊賢業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是聲請人 史仲傑史佩岑於106年5月24日顯然不具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資格,其於當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定期限 催告,對於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而言,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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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