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504號
SJEV,103,重小,504,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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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宋孟修
被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付原告16,163元,及自10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三民街155 巷巷口時,欲右轉 三民街155 巷,在該路口時,遇被告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麗揚電機企業公司)所有由被告宋孟修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併排停車,造成原告無法 右轉,致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1,705元(零件:2,790元、工資8,915元), 併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 ,合計金額為16,163元(計算式:11,705元+4,458 元=16 ,163元),應由被告宋孟修負擔,然被告宋孟修當時係受僱 於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因載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6,163元,及自10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宋孟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也有過失,被 告願意付3 成。當天伊是送貨,伊停車去路口前面商家吃飯 ,吃完飯,伊站在商家前面路口,看到原告原本是要往前開 ,不知為什麼又後退,閃過伊的車,伊也有感覺到原告會撞 到伊車,伊也有意示原告,原告後退又右轉撞到伊車等語置 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宋孟修駕駛之車輛發 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影本8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 2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宋孟修 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宋孟修及被 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宋 孟修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前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請詳述?)答:我當時車子停在三民街與三民街155 巷口 ,併排停車;當時對方駕駛營小客026-K5先直行後覺得走錯 ,又往後退要右轉,當時我在旁邊吃飯有看到對方要右轉, 發現對方會撞到我的車子,有示意對方,結果對方就撞到了 。」;而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雙方車輛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我行駛於三 民街上,於三民街155 巷右轉,可是對方車子違停路口,我 轉彎時沒辦法看見路口車道,當我發現巷口時,已經超過車



道,我看見三民街155 巷對向車子要過來,我先停下來後退 ,在我的車道右轉,轉不過去就撞上了。」等語,此有渠等 談話記錄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車輛位置所示,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三民街,停放距離該路段與該路段155 巷路口前時 ,本應負有不能併排停車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佔用部分 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顯見被告宋孟修確有違反道 路交通事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而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為被告宋孟 修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注意到被告宋孟修所停放之車輛已呈現 併排停放狀態,在該巷口,欲右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 155 巷時,本應負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逕貿然駛入,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 發生擦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是被告宋孟修辯稱本件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二)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2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 1年2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1年3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790 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394 元〔計算式:



第一年:2,790元×0.438=1,222元;第二年:(2,790元- 1,222元)×0.438×3/12=172元,合計折舊共為1,394元( 1,222元+172元=1,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 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96元(2,790元- 1,394元=1,39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915 元 ,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10,311元(計 算式:1,396元+8,915元=10,3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4天,請求營業損失3天計4,458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為證,併 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 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宋孟修及 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連帶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4,4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宋孟修及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769元(計算式:10,311元+4,458 元 =14,769元)。
(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 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宋孟修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四,則被告宋孟修及被告麗揚電機企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5,908元(計算式:14,769元×4/10=5,908元 ),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908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6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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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